郑学知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担任武汉黄冈商会法律顾问及法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职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长江影视文化节顾问... 详细>>
律师姓名:郑学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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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201201410912573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21号帝斯曼国际中心28-30A层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金阶,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郑学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邱金平,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刘金阶与被告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邱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3日,原告刘金阶撤回对被告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刘金阶的委托代理人郑学知、被告邱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金阶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提供水泥,总货款为119965元,被告在支付了95000元货款后,对剩余货款24965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4965元。
原告刘金阶为了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供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邱金平存在买卖水泥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之子刘凯的银行流水、进帐单、原告的户口信息,证明被告邱金平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证据三、对帐函、催款函,证明被告邱金平经原告催要仍下欠24965元货款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邱金平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事实、金额没有异议,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东方新天地2号楼的部分工程是我与其他五个人合伙承包的,对外欠的货款别人都认我,所欠货款应由我支付,但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我,所以我现在没有钱给原告。
被告邱金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邱金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同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邱金平签订的《供销合同》上盖有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新天地项目部的公章,该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金平签订的《供销合同》系被告邱金平个人签字,虽在上面加盖了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新天地项目部的印章,但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该印章系其私自雕刻,故本院认定该《供销合同》系原、被告邱金平之间签订的合同。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5月31日,被告邱金平(甲方)以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新天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刘金阶(乙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提供阳逻型号为PF32.5、PS32.5、PO42.5水泥,水泥价格随市场浮动(但乙方必须提供原厂价变动通知单报甲方);2、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确认一次,乙方提供月进账单,甲方2号楼至5层完工时,甲方付给乙方水泥款70%,框架到顶时付给乙方总货款80%,工程结束停供水泥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等内容。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邱金平分三次向原告刘金阶及其儿子刘凯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950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邱金平以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新天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刘金阶签订对账确认函,确认还下欠刘金阶水泥款24965元。事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965元。
庭审中查明,被告邱金平在与原告刘金阶签订《供销合同》中以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新天地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刘金阶签订合同,该合同中加盖的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新天地项目部的印章系被告邱金平自行雕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邱金平以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刘金阶签订《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邱金平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对所签订的《供销合同》下欠货款24965元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函,故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被告邱金平对所欠货款24965元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金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阶货款24965元。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邱金平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2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芳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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