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学知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担任武汉黄冈商会法律顾问及法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职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长江影视文化节顾问... 详细>>
律师姓名:郑学知律师
手机号码:1808610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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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201201410912573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21号帝斯曼国际中心28-30A层
案件索引号: (2021)鄂96民终1654号
一、导读
机动车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谁应该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呢?本案中郑学知律师、江修成律师如何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案件概要
1、案情概述
2019年6月10日晚,王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仙桃市某建材市场沿318国道(沪聂线)行使,途中遇巡逻警车即加速行驶,车辆方向失控,驶入道路北侧李某经营的零售批发部,导致李某受伤,李某房屋及房屋内货物损失。2019年6月17日,交管部门认定:王某系酒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李某经治疗出院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主张诉请赔偿共计40多万,本案中,酒后肇事司机王某委托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的郑学知律师、江修成律师作为其代理律师。
2、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王某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李某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王某赔偿。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虽然包含有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有饮洒情形,保险人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但没有投保人王某签名,不能证明投保人王某收到了该商业险条款,因而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王某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对保险辩称王某属于酒后驾驶,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1.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401879.66元;2. 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垫付款80000元;3.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少支付李某、王某保险金369879.66元。
3、二审裁判
二审期间,我们作为王某的代理人,通过举证说明事实:王某本次投保是购车时4S店员工收取保险费,对车辆投保事宜并不直接参与,保险公司拿出的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对王某不产生效力。在代理思路上提出:1. 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然王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但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王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依然负有提示义务。2.王某购买案涉机动车后,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支付了保险费用后,保险公司并没有要求王某在保险单上签字,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向王某展示相关的保险条款,更没有对保险条款中涉及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所以代理人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官在进一步查明事实、核实了损失金额情况下,判决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9.8万余元;判决中国入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垫付款80000元。
三、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虽然包含有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有饮洒情形,保险人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但没有投保人王某签名,不能证明投保人王某收到了该商业险条款,因而不足以证明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王某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经验总结
聚焦到本案的争议问题: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上诉人坚决认为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郑学知律师、江修成律师运用专业法律知识,发表的相关代理意见最终得到了法院支持,最大程度地减少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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