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学知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担任武汉黄冈商会法律顾问及法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职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长江影视文化节顾问... 详细>>
律师姓名:郑学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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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201201410912573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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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4民初xx号
原告:闵女士,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郑学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某。
被告:曾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闵女士与被告武汉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勇联传媒公司)、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志强、田刚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女士及委托代理人郑学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联传媒公司、被告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女士诉称,2015年7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邀请原告合作投资。2015年8月17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在“凯撒国际俱乐部阳逻KTV店”所占股份的部分转让给原告,转让股份按原告投资金额的20万元计算;因原告不懂两被告的经营,两被告承诺给原告每月固定收益回报,即自2015年10月至2025年9月期间每月给原告10000元分红。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共转款200000元。截止2016年5月7日,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5000元。后两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投资回报。原告委托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追讨债权,并为此支付20000元代理费。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名为股东合作,但根据协议的内容和条款,实际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7日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2、两被告共同支付20000元律师代理费。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闵女士(又名闵玲)与被告曾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曾某是被告勇联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曾某邀请闵女士投资KTV店,原告闵女士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曾某转账30000元、50000元、50000元,于2015年8月5日通过案外人闵杨向被告曾某转账30000元,另原告闵女士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曾某提供资金4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2000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闵女士(乙方)与被告勇联传媒公司(甲方)、被告曾某(甲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决定邀请闵女士出资在凯撒国际俱乐部阳逻KTV店占股,所占股份按乙方投资金额贰拾万元计算,现因乙方不懂甲方经营的收入状况,不便把握,故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按每月分红给乙方壹万元,时间自2015年10月起至2025年9月止。被告勇联传媒公司、被告曾某分别在协议甲方落款处盖章和签名,乙方落款为闵玲。后经原告催讨,曾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5月7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10000元,此后两被告再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闵女士委托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追讨债权,并为此支付20000元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大悟县刘集镇合山村委会证明、被告勇联传媒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合作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取款凭条、银行流水记录、通话录音、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名为合作,但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资金具体使用情况、盈余分配、风险承担等具体内容的约定,只约定每月给闵女士固定分红10000元。该合同的实质是闵女士出借资金,两被告返还本息,属于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25年9月,由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依法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截至十年的履行期限届满,两被告应当支付本息合计1200000元,该利率高于年利率24%,闵女士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但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5000元,并且起算时间应是2015年11月1日。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勇联传媒公司、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闵女士偿还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武汉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闵女士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日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15000元应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闵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武汉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曾某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胡志强
人民陪审员 田刚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魏 强
书 记 员 彭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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