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学知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担任武汉黄冈商会法律顾问及法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职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长江影视文化节顾问... 详细>>
律师姓名:郑学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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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民间借贷中,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出借人本想按时坐收利息。可是对方不信守承诺,利息支付不及时,无奈只能诉至法院。
然后,官司竟然打输了?!
原来
出借人超过诉讼时效才到法院起诉
被对方抓住漏洞导致败诉......
……
通过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审结的这起案子
带你了解诉讼时效的重要性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B公司因经营需要向A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同日,梁某与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本金归还到A公司账户,利息支付到梁某账户。2011年10月25日,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B公司转账50万元。
2012年2月29日,梁某与B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B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梁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同日,梁某与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本金归还到A公司账户,利息支付到梁某账户。同日,梁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B公司转账50万元。
2014年11月14日,B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某及A公司分别转账50万元,共计1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利息未支付。2016年4月29日,梁某因向B公司追讨借款利息71万元未果,将其起诉至法院。
B公司辩称,梁某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2011年10月24日借款50万元,诉讼时效到2013年12月24日;2012年2月29日借款50万元,诉讼时效到2014年4月29日,梁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B公司主张过权利。在诉讼已过的情况下,B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梁某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梁某就没有依据要求B公司支付利息。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注: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庭审中A公司明确与B公司的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实为梁某,B公司也予以认可。B公司两笔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B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收到借款50万元,还款期限应为2011年12月25日;2012年2月29日收到借款50万元,还款期限应为2012年4月29日。在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的情况下,梁某应在该还款期届满后两年内向B公司主张权利。梁某的上述债权自2013年12月25日、2014年4月29日时诉讼时效即已届满。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将借款期限延长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B公司主张权利或有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而梁某直到2016年4月29日才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就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2014年11月14日,B公司向梁某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但利息并未支付。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履行或已部分履行债务,均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对于B公司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梁某未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其主张,亦无证据证明B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及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的情形,也不发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故该部分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梁某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对部分债务进行承认或者履行,使得该部分债务由自然之债转化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务。而其他未承认或者履行的债务仍具有自然债务的属性,债务人对该部分债务具有拒绝履行抗辩权,如无证据证明债务人对全部或剩余债务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则对于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不能因为其部分履行行为就认定其放弃了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所以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应不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保留好索要债务的证据,比如书面催收通知、电话录音、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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