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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学知律师团队介绍 郑学知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担任武汉黄冈商会法律顾问及法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职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长江影视文化节顾问...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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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破产,停止计息是否及于保证人


主债务人破产,停止计息是否及于保证人。也即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再申报债权时不再计算的利息,债权人还能否向保证人主张?对于这个问题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基本理由为:保证责任从属于主债务,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保证人自然不应再继续承担责任。

持此种观点的判例如:

1.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判决认为:

“朝华科技是否应当免除法院受理西昌锌业破产案后债务本金所产生利息的担保责任?名谷公司上诉认为,朝华科技不应当免除法院受理西昌锌业破产案后债务本金所产生利息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应当同样停止计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名谷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该债权附有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责任范围与主债权一致,对于债权人不能列入破产债权的部分,如破产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其效力及于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后或已部分受偿后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法院无需中止审理案件,可以作出附履行条件判决。(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总第781期))

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号判决认为:

“本案中金汇信托公司的债权范围因主债务人三联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确定为254,867,898.2元。马文生、楼娟珍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原审判决在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的债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8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的同时,判令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在2015818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4%向金汇信托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严重损害了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人应该继续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理由为:破产法免除主债务人的利息,是基于各个债权人公平清理债权的考虑。此种优惠并不必然延伸到保证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担保的是至主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为了全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人不应免责。

持此种观点的判例及论文如: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45号判决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项规定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即债权人依法可以申报的债权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不仅包括应当清偿的本金,还应当包括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债权人对此享有给付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乐山电力公司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各项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外贸金融租赁公司有权要求乐山电力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乐电天威公司欠付租金及直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一审法院就这个问题也有更加充分的论述,摘录如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乐山电力公司主张,因主债务人乐电天威公司已经破产,所以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乐电天威公司破产申请之日,之后不应当继续计算。对此法院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规定系对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对外所负债务停止计息的相关规定,并不能据此得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项下的违约金也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的结论。此外,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对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项下的违约金在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时起是否停止计算,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其二,乐山电力公司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在为外贸金融租赁公司与乐电天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时,应当对所提供的保证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预判,即乐电天威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时,乐山电力公司要对乐电天威公司所应当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其三,乐山电力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乐电天威公司未破产情形下其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存在加重其清偿责任的问题。故债务人乐电天威公司虽然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但乐山电力公司作为保证人仍应当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及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且违约金并不因为法院裁定受理乐电天威公司破产申请而停止计算。”

2.山东省高院康靖法官在《保证人是否应承担债务人破产后的债务利息》一文中认为:

“第一,从适用主体的角度看,破产法第46条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豁免债务履行义务的特别规定,但该规定仅适用于主债务人,对保证人并无约束力,也不适用于保证债权。

第二,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调整或豁免均不影响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两者是可以分别处理的不同法律关系。破产法第94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第106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均表达了这一立场。破产法第124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未获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是否指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无需清偿还值得商榷,但如果作此解释则与第94条、第106条的立场不符,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对124条作出保证人无需承担受理后利息清偿责任的解释。

第三,保证合同虽然是从合同,但理论上并没有主债务和从债务的说法,债务人利息豁免的依据是法定事由而不是债权人同意豁免,而担保法规定的是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相应减免保证责任,破产法第46条规定不属于担保法规定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

第四,保证责任通常不会因为债务人的原因受到影响,相反,保证合同通常会约定债务人破产不能成为保证人的抗辩事由,要求保证人承担合同全部责任恰恰是保证制度的重大意义所在,这也是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保障措施。”(来源:《山东审判》2016年第1期。)

三、综合分析

对于主债务人破产,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破产受理后的利息这个问题,实务中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而且两种观点都有各自的理由,两种观点在实务中也都有采用的案例。但从上面举例来看,第一种观点明显占有优势。

这个问题本质上是一个风险分担问题。即从破产之日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到底是由保证人承担还是由债权人承担?如果由保证人承担,保证人承担后,因为主债务已经停止计息,超出主债务范围的利息部分,保证人是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的,属于保证人确定性的损失。如果由债权人承担,由于该利息依法不能向主债务人进行主张,若同时也不能向保证人主张,那么就属于债权人确定性的损失。

那么债权人和保证人到底谁该获得保护呢?从价值判断角度来看,两者似乎并无优劣之分,让谁承担风险,都会感觉对另一个不公平。但考虑到破产法规定主债务停止计息,本身就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一个剥夺,因此,根据保证债务不应超过主债务的基本原理,保护保证人似乎是更加合理的。

价值判断问题,很难用逻辑来论证,因此对于反对的观点,也很难用逻辑去反驳它。本文上面对于反对的观点,也做了充分的援引,一方面避免断章取义,另一方面也利于读者充分感受其价值判断的过程,便于形成自己的内心判断。笔者充分的阅读和理解了反对的观点,但还是认为保证人应该免责,这就是笔者形成的自己的价值判断。但这终归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需要读者自行介入判断。

但应当注意,《担保法解释》第44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中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显然是不包括已经停止计算的利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4条的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到,在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利益存在冲突时,法律对于应该保护谁,是有自己的价值判断的。在该保护债权人时,法律也是毫不犹豫的。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了债权人未受清偿部分的保证责任,同样是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同样属于保证人确定性的损失。但这里的不能追偿,不是因为超过了主债务的范围而不能追偿,是因为主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不能追偿,这正好符合保证的一般原理。债权人寻找保证人,很核心的一点,就是在主债务人清偿不能时,由保证人来承担责任,债务人清偿不能的风险,是当然留给保证人的。

对于风险分担,理论上最精密的无过于买卖合同问题,司法解释对风险分担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但亦没有排除当事人通过合同进行约定。本文提出的这个问题,本质上也是一个风险分担问题,即债务人破产后,利息损失的风险由谁承担?对于这个问题,当然也应当允许债权人和保证人作出特别约定,如何约定要看谁处于强势地位。债权人如果处于强势地位,完全可以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之外,作出单独的约定。例如:约定如果主债务人破产后,按破产法停止计算的利息部分,保证人有支付义务。保证人的这个支付义务,虽然冠名在保证人名下,但它已经不是一个保证义务,它是一个独立的支付利息的义务。相当于在借贷交易中,债权人加给保证人两个义务,一个义务是担保主债权,另一个义务是直接对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算的利息负担支付义务。第一个义务,因为具有从属性,受制于保证责任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的约束。第二个义务因为是一个单独的主义务,和主债务人破产之前的本息是并列关系,而且正好衔接起来。此时对于第二个义务,保证人没有免责的理由。

基于上面的分析,当没有特别约定的时候,就要从法定。从法定就要有一个确定的规则,这个确定的规则,按本文上面的分析,实务中占主导地位的是观点一,即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停止计息,保证人也同时免责。笔者也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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