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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未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否丧失要求该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裁判要旨:一方股东在目标公司中委派代表担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对于另一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应明确知晓但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其补齐出资,因此对抽逃出资行为,各方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此时并无要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

 

案例索引:《伟升(香港)有限公司、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107号】


   争议焦点: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未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否丧失要求该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伟升公司关于亚通公司抽逃在澳通公司出资的主张成立。具体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应以相关股东是否具有以上抽逃出资行为作为判断依据。1.本案中,亚通公司对澳通公司实缴出资后,短时间内澳通公司即转款给创新公司、宏通公司,创新公司、宏通公司随即将等额款项转款给亚通公司。而创新公司、宏通公司均已出具证明,称与澳通公司并无商业交易,其收到款项后全部转交亚通公司。亚通公司虽主张该款为亚通公司与宏通公司、创新公司之间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创新公司、宏通公司具有真实商业交易或者其他正当汇款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亚通公司抽逃出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亚通公司主张澳通公司转款行为是否为亚通公司操控不能予以认定,主要理由是伟升公司委派代表陈瑞明为澳通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根据澳通公司章程,陈瑞明领导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相关人员,即伟升公司知晓并同意该转款行为。但是,伟升公司是否知晓、同意转款行为并不能改变亚通公司抽逃出资行为的性质,亦不足以否定行为后果


在亚通公司客观上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况下,其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亚通公司关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本案《中外合资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资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资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双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资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资,合资公司应依法进行结算,清算后的财产,根据合资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中外合资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亦约定公司剩余的财产按合资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综合考量澳通公司已处于强制清算、其现存资产远超负债、亚通公司资不抵债重整清算无返还出资之履行能力等情况,确定以澳通公司解散时伟升公司、亚通公司双方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合资公司剩余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亚通公司抽逃出资的数额问题,二审中伟升公司主张除一审法院认定的1042万元外,另有亚通公司抽逃出资4086100元应予认定。但是,伟升公司未能提交该笔款项流向亚通公司的证据;甘肃腾龙公司虽为亚通公司控股子公司,但伟升公司未能证明该公司与亚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等情形。伟升公司未能就亚通公司抽逃该4086100元出资完成举证义务,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亚通公司虽然在本案目标公司澳通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是其对该抽逃出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亚通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获得伟升公司的默示同意。本案中,在澳通公司成立时,伟升公司、亚通公司在澳通公司内各委派代表,其中,伟升公司委派代表陈瑞明为澳通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根据澳通公司章程,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并直接领导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总会计师、审计师,而澳通公司对外转款凭证亦盖有陈瑞明名章。因此,案涉1042万元澳通公司对外转款,伟升公司应明确知晓,且自2007年至2017年起诉的较长时间内,伟升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亚通公司补齐出资。


上述事实表明,对亚通公司抽逃出资行为,伟升公司与亚通公司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亚通公司抽逃出资在实质上并未违反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构成违约,亦无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其次,伟升公司主张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案涉《中外合资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仅约定合资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出资,按月支付逾期10%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赔偿损失,但并未约定一方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故伟升公司请求亚通公司就抽逃出资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基础。并且,在案涉澳通公司运营过程中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伟升公司并未要求亚通公司补充其所抽逃部分的出资,此节事实足以说明,亚通公司所实施的抽逃资金的行为并未对澳通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更谈不上产生损失,在此情况下,也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再次,伟升公司请求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亚通公司的投资额约定是在扣除其所抽逃的出资后,以其实际出资额认定,在涉及澳通公司的权益分配上,亚通公司也只能以其实际出资额为基础享有权益,对于抽逃出资的部分不能享受任何利益。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亚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亚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亚通公司承担抽逃资金1042万元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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