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学知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担任武汉黄冈商会法律顾问及法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职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长江影视文化节顾问... 详细>>
律师姓名:郑学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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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公司治理争议中的案由选择及法律关系的界别问题。
笔者认为,在公司治理争议的司法实践中,必须重视对涉案法律关系性质的准确界别和对案由种类的精准选择。事实上,如果案由选择不当或法律关系界别不准确的话,则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庭审思路的走向等均会发生重大影响。
最高法院曾发文指出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
也即,在涉诉公司治理争议之诉时必须优先适用《案由规定》二十一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只有当低级别的案由没有具体对应性类型时,才能适用高级别的案由类型。
二是各级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注:2013版民诉法为第119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三是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四是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五是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六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
七是对于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即“、”)的部分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还有一个极其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那就是对案由的类推与参照适用制度。诸如,在公司治理争议之诉中,可以参照适用《案由规定》第二十节“与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的案由类型。因为公司只是企业的一种类型而已,当单独为公司设定特定案由时,当然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项下的案由。
既然其他企业可以适用“企业”项下的案由类型,当公司法项下案由存在缺漏时,则公司作为企业的一种法定类型,当然可以类推或参照适用企业项下的案由类型。
此外还必须指出,在审理合伙企业纠纷时,可以类推或参照适用“公司”项下及“企业”项下的相关案由类型。因为合伙企业是企业的一种特殊情形,其与普通企业的区别在于责任类型不同。法人企业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合伙企业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因此,在企业内部治理争议之诉中,公司型案由、企业型案由及合伙企业型案由中的相关案由具有高度的同质性,显然可以作为相互类推与参照适用的合理根据。
例如,民事案由规定第二十二节“合伙企业纠纷”仅包括第267号“入伙纠纷”、第268号“退伙纠纷”和第269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等三种类型,远不能涵盖合伙企业治理争议的纠纷类型。但合伙企业中亦存在需要确认合伙出资权益份额纠纷或者侵犯企业出资人权益的纠纷情形。此时,即可类推参照适用“企业案由”项下第228号“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和第229号“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等案由类型。
公司治理争议之诉中,对外商投资企业所涉及的“协议类纠纷”没有涉及,但是在“企业案由”项下却有着明确规定。此时,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系以“公司制”法律形态设立,则当然可以参照“企业案由”项下第239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由中的三个“子案由”,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和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同时可以参照适用“企业案由”项下第240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和第241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两个案由。
可见,对于同类、同质性案由的参照适用不仅可以弥补司法解释的缺陷,而且还可务实解决相关司法实务问题,这在公司治理争议之诉中显得尤为重要。
股东除名之诉是公司诉讼的一个重要类型,也是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特殊调整的重大事项。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除名及救济程序没有作出详尽的规定,实务中主要依靠公司章程及公司决议来确定相关条件。
2、公司股东除名之诉中的法律规则。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对股东资格予以解除(除名)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条件是统一的,即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该股东存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二是经公司催告并给以合理补交期后仍未履行资本缴纳义务;三是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
问题是,这里的“股东”范畴是什么?对除名决议除了被除名股东有司法救济诉权之外,公司或其他已经合法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提起对决议效力进行确认的诉权?
笔者认为,只有创设公司的原始股东之间才享有对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权。因此,股东除名之诉必须遵从四项规则:一是公司决议只能对原始股东作出除名决议,因为只有创设公司的原始股东之间才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构成负有连带责任;二是对于继受股权的股东,公司没有直接作出除名的权利;三是继受股东无权对创始股东提出股东资格消灭的主张;四是继受股东相互之间亦无权向对方提出股东资格消灭的主张。
上述结论的法律根据在于,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出资制度均规定在该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其中第一节《设立》专门规定了公司的设立制度。也即,公司法的全部出资制度和抽逃出资制度所针对的责任主体均是负有原始出资义务的股东,而不可能针对继受股东。
相反,调整公司继受股权的法律制度规定在“股权转让”一节中,而不是规定在公司“设立”一节中,故继受股东的权利义务受公司法“股权转让制度”的规范而不受公司“设立”和出资制度的调整。因此继受股东不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原初构成承担原始出资义务。
这种规则可以从下列法律责任体系中得到印证:
1.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 前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很显然,公司法出资制度中的“认缴”责任;非货币资产的“产权变更”责任;资本“补交”责任;其他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均规范的是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的法定责任,因为这涉及到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产生与财产完整问题。但是,继受股东却并不直接承担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其只是负有向其前手股东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对继受股东的出资义务产生误解,是因为对公司法的立法结构未予精准解读,没有认识到设立公司的原始股东与继受股东之间存在巨大的法律责任的差别,而是想当然地认为只要是公司“股东”,则必然要承担“出资”义务。但事实上,公司“出资”制度只是针对原始股东的法律责任,因为这才是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法定机制。
根据公司法制度,公司继受股东的前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了出的,则该股东所受让的股权具有出资瑕疵,那么其本人的股东资格亦必然具有瑕疵。显然,该继受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
3、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限制规则。
笔者认为,公司原始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时,如果其他原始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同意其对外转让的,则等于公司及其他原始股东放弃了对该原始股东的除名权。此后,第三方受让该原始股东资格后,公司不得再对受让股权的继受股东作出除名决议。
(一)继受股东的异议权应受到限制。
当第三方收购瑕疵股权且明知该情形的,则其当然应当负有资本补足连带责任;如果其不明知该情形下,则因其未履行对瑕疵股权收购前的“尽职调查”义务而存在明显过错的,其亦负有对公司资本的补足责任,但在承担资本补交责任后享有向原瑕疵股东追偿的权利。
也即,继受股东没有清产核资或明知其前手股东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情形而仍然收购的,则不得在收购股权后再对其前手股东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也不能对其他继受股东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但继受股东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下可以追究其前手股东的民事责任。
(二)瑕疵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利必须受到限制。
如果未出资股东与履行了完整出资义务或合理对价的继受股东的权利等价的话,则直接对其他合法股东构成显失公平,这显然是民商法制度所不能接受的。对瑕疵股东权利的限制,既是对充足出资股东权利的保护,也是对公司法人利益的一种保护。
梳理公司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对未出资、未完整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其继受股东等瑕疵股东的权利限制包括:
1. 表决权受到限制。
根据公司法制度,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里的“依法”享有股东权即包含必须履行出资义务的先决条件。公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利润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受到限制。
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3. 公司破产、解散、清算时的资本补交责任。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应当注意,上述责任制度在公司法出资制度修正为“认缴制”后依然适用。
4. 剩余财产分配权受到限制。
公司清算中,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5. 瑕疵股东对资本补充责任不享有时效抗辩权。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只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司法权不应予以支持。
公司法及其解释对原始股东的资本责任制度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同时对受让瑕疵股权的继受股东之补交责任亦作出相应规定,这些制度有利于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及债权人的保护。
4、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及债权人进行保护的制度体系。
通过对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梳理,可以较为科学地认知到相关责任体系。
1. 除名与减资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必须明确,这里的除名与减资只能针对原始股东作出,其理由前文已论述。
2. 股东资本补交制度及无瑕疵股东的司法救济权。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同时,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应当注意的是,本部分中可以要求原始股东承担资本补交义务的“股东”已经不再限于原始股东,而是任何无瑕疵股东包括继受股东均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其受让人承担该类法律责任。
3.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应当在其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4. 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 被诉瑕疵股东的举证责任制度。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总之,对瑕疵股东责任追究最为严厉的是除名。当然,被除名股东只能是原始股东而不能是继受股东。同时,对公司除名决议不只是被除名的股东享有诉权,公司或其他合法股东完全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的反向确认之诉,并根据法院的确认判决结论要求行使工商变更登记权。
股东知情权诉讼是“公司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从大量的公司治理实务及司法实践表明,股东知情权较难得到完整、充分的保护。
5、公司知情权诉讼法律制度。
笔者认为,由于公司法立法方面的原因,股东知情权事实上是一项先天“残疾”的权利。此种缺陷从公司制度层面而言,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需要股东书面请求、提前申请。也即,股东对自己的公司不享有任意知情权;
二是公司要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正当性”进行审查。一旦公司“认为”股东“目的不正当”,则从公司治理的运行机制方面,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途径即被否决,只能转而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三是知情权的范畴受到限制;
四是具体保障知情权实现的形式----公司资料的获取方式受到限制。
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对自身股东的抗辩权,从而使得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难以避免的冲突“诱发”机制。笔者认为,从投资的基本原理来看,公司法以保护公司利益为名而设定对股东知情权的抗辩机制是不合理的,因为其否认了公司利益归根结底应当回归到股东的利益机制上来的应然特性,抹煞了公司利益应当服务于股东利益的投资目的。事实上,所谓的“保护公司利益”的立法动因其实最终保护的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知情权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即凡是与公司及其经营行为有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合同文本、债权债务凭证及其他任何信息文件及法律文书等均应当是股东查阅的范围,这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股权机制的必然要求。同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记名式股东的知情权亦应不受任何限制,但对于无记名“股民”类股东的知情权可给以一定的限制,对此公司有权行使“非正当目的”的抗辩权。
在最高法院《李淑君等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例中,其主要裁判思维是: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
该案例确认了当事人享有的知情权主要是查阅权,其权利范围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本案例对股东实现知情权的途径即资料的获取方式作出了明显不合理的限制。对股东“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及其他公司资料的诉讼请求,该案例认为公司法虽赋予了股东获知公司运营状况、经营信息的权利,但规定股东有权“复制”的文件仅限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未规定可以“复制”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因此对股东该项“复制”请求权未予支持。
面对上述立法缺陷,笔者认为股东可以通过诉前或诉讼“证据保全”措施,对财务资料或其他涉及知情权诉讼标的的公司资料实施保全。这一措施有利于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篡改”财务信息,有利于股东胜诉后在执行阶段可以确保获得真实的财务资料。否则,即便采取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也难以确保股东所获取材料内容的真实性。
同时,司法权不仅应当保护股东通过证据保全行为获得公司真实资料的权利,股东亦有权通过司法鉴定来“审计”有关财务资料,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财务资料方面“作伪”,并有权以审计结论来作为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有关权益纠纷的依据。
因此,在公司法未被修订前司法实践的任务是尽可能地利用司法裁判权“微调”有关不良制度,合理地规制公司的抗辩权,从而将公司法立法缺陷的消极影响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并力争用司法判例的导向性来引导立法的修正工作。
“隐名股权”是一种特殊的公司股权治理结构存在形态,极易引发多重公司诉讼纠纷。从公司实务来看,无论是内资公司或外商投资企业,均存在隐名股东法律纠纷问题。
笔者认为,在三大外商投资企业制度统一于公司法之后,如无相关禁止性规定则凡涉及对隐名股东诉讼制度的司法解释,在内外资企业中均可以相互参照适用。
6、隐名股东“显名化”之诉的法律规则。
最高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及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一)》中对隐名股东的权利及法律地位作出了有条件地承认。
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例,即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予以支持:一是隐名股东已经实际投资;二是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是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在内资企业中是征得股东会同意)。
笔者认为,“实际投资”易于审查,但对于其他股东是否“认可”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则显然比较难以举证。公司实务中包括:吸收隐名投资者参与公司管理;允许其参加公司治理机关的有关会议;以股东身份给其以利润分配;任命隐名投资者担任一定的公司管理职务;认可隐名投资者以自己或显名股东的名义处分该显名股东名下的有关权利等。
如果隐名投资者只是主张自己的利益请求权而不对公司主张其股东身份“显名化”权利的,则不受前述第三项条件的制约;反之,如果其主张的是公司的显名股东身份并要求得到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和工商登记公示的,则必须受到“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这一条件的限制。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股东一般是中方投资者,这是因为中国对内外资企业实行双轨制管理体系,导致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及各种“优惠政策”方面占有优势。使外商投资企业享有超国民待遇,这也是引发国内投资者“寄居”于外商投资者名下并产生了诸多“假外资”企业的根本原因。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现借用外商投资者而搞隐名投资所产生的假外资企业,应当以司法建议的形式要求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此类隐名投资者要求成为显名股东的主张不应当受到“征求”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同意的制约,因为该类企业根本不存在“外商投资”的事实基础。
真实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如存在隐名股东的,则其权利应当受到相应的保护。但对于涉及投资合同效力纠纷的,应当作出合理的判定。即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并不受外商投资审批制度的制约,故当然不存在以未经审批为由而确认其无效或未生效的法律空间。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存在一个重大的区别,即在诸多的投资环节中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要受到中国审批制度即行政许可制度的制约,故审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结构的效力不仅要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合同法和公司法制度,而且要受到审批与许可制度的约束,而内资企业则主要依据合同法来审查其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内资企业中隐名股东涉诉后的“显名化”裁判条件应当考虑下列三项因素:
一是应当考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的法定要件是否成就;二是股东会会议形式及决议文件的形成不必拘泥于严格的会议形式,只要不损害股东的意志表达权即可;三是在确认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且符合股东变更登记条件的情形下,可在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基础上,司法裁判有权直接判令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限期在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被确权股东(即涉诉的隐名股东)之名下。
公司决议诉讼是公司治理争议中最为典型的纠纷类型,凡是涉及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事项的实体性或程序性效力争议的,均易于引发公司决议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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