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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破解公司实际控制人规避执行?


近年来,公司实际控制人规避执行的案件大量涌现,已经成为阻碍执行的顽症痼疾,是导致执行难的主要原因。这类“老赖”通过虚设股东、抽逃转移公司资产、更换法定代表人等手段规避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亟须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积极措施应对。

一、公司实际控制人规避执行的主要样态

虚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实际控制人隐瞒出资事实,以名义股东虚设公司,导致公司负债进入被执行程序后,无实际财产可供执行。

转移资产。采用虚假或者关联交易等方法,将其资产转入其他公司或个人名下,导致公司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无可供执行财产。

体外循环。利用其他公司或者个人账户,转移往来资金,或者设立与原公司相同业务的新公司,掏空公司资产,导致对原公司账户采取执行措施时,无资金可供执行。

更换法人。在公司即将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恶意提前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导致进入执行程序后,无法对公司实际控制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注册境外公司。预先在境外注册同类型公司,一旦所设立的境内公司进入被执行程序,即使境外公司未出资到位或虚假出资,限于执行成本,法院也无法对境外公司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

二、公司实际控制人规避执行的破解路径

在相关立法中适当扩张执行力的主观范围。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等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方式,来实现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规避执行的反制。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提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判定标准和对滥用公司控制权行为的救济方式,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统一。

为此,在执行程序中,应引入“揭开公司面纱”的理念,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把公司和实际控制人都明确为责任主体,并对主观范围的扩张,明确合理的准入条件和具体操作规范,以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和统一司法适用。

建立完善以申请执行人为主导的执行程序。法院的职责是居中裁判,但执行不同于审判,应摒除执行工作审判化的思维。根据执行公开原则,在执行以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的过程中,若发现有应当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正当事由时,应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来决定是否追加被执行人,以此来规范和弥补执行力主观扩张带来的程序保障的不足。

实施打压规避执行的举证责任分配。现行法律法规关于规避执行行为举证责任的承担,尚无明确规定,加之公司实际控制人隐蔽性的特征,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有悖于执行程序的功能和价值,也导致申请执行人很难取得被执行人滥用控制权规避执行的证据。

因此,可在申请执行人追加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时,由其先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的初步证据或者线索,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承担行为过错的举证责任,而后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当然,在权利保障和执行效率之间,要充分保证当事人执行异议权利的行使。

构建联动处置规避执行的惩戒机制。利用业已形成的解决执行难的综合治理格局,完善与工商、房产、银行、交通等多部门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机制,限制被执行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消费,使其在置产置业、乘坐飞机高铁、贷款申请、信用卡使用、招投标、出入境等方面,“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加大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规避执行的刑事打击力度,增加其失信成本与代价。

原载《人民法院报》2018129日第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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