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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学知律师团队介绍 郑学知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担任武汉黄冈商会法律顾问及法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职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长江影视文化节顾问...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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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郑学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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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预防及救济措施


在现今这个全民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创办一家公司仿佛成了像农民春种秋收般值得期待的事情,然而,创办公司毕竟是需要资本运作和专业技能,对于大多数普通民众而言,公司纵使有千万般好,也只能望洋兴叹。但倘若有一家公司突然闯入你的名下,是不是就是一件天降祥瑞的大好事呢?恰恰相反,当你发现自己突然成为了某某公司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可能意味着你将面临着大麻烦,毕竟天上掉的一般都不是馅饼,很多时候是陷阱,就像我们曾经接待的一名当事人方女士,本来是一名公务员的她,由于突然发现自己被冒名登记为了一个不知名公司的股东,没有得到该公司一点权益的同时,反而带来了无尽的烦恼,职务升迁受阻不说,还可能面临法律上的其他风险。

本文拟从法律风险,预防措施和救济途径等方面讨论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时该如何维权的问题。

一、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法律风险解析

1. 无法行使的权利

作为股东享有的对公司重大事务决定权、分红权、股权转让权等,由于你只是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这些权利实际上由真正的投资人所实际享有,即整个公司都其实际操控,你连边都别想沾。

那么你能否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呢?根据《公司法》,法定代表人对外可是代表公司。但这也很难做到。一方面,虽然在理论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公司有效,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公司行为。但在实践中,多数人还是只认公司印章而不认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甚至有的法院也采取这种做法)。

2. 可能承担的风险

作为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就是履行出资责任。虽然《公司法》修改后采取了认缴资本制,股东不需要在注册公司时实际缴纳资金。但是仍需在公司章程中注明每次缴纳出资的时间和金额。如果实际控制人没有按公司章程要求的时间和金额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则作为名义股东的你,在法律上就有义务在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

虽然在被冒名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不会要求你按公司章程的要求缴纳出资。但是一旦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按《公司法》司法解释,各股东应当在其认缴资本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偿还责任。这时被冒名股东就有可能受到无辜的牵连了。

有限责任的股东虽然只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的间接责任,但如果公司或股东涉嫌关联交易,则根据刺破公司面纱原理,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该公司因为执行案件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在乘坐相关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在高消费场所进行消费、子女就读高价私立学校及旅游、渡假等方面受到限制。

如果该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两罚制的做法,既要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公司领导人员(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虽然由于是被冒名,根本没有参与刑事犯罪,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不大。但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配合侦察机关的调查,可能要所要花掉你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二、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防范措施(事前防范)

所谓事前防范,自然是看管好自己的身份证件。对于身份证件的原件,不轻易交付给别人,如果是办理业务需要交付他人查验,也必须确保自己在场。如果是办理某些事务需要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则应当在复印件中注明办理的事项。切莫以为反正是复印件而吊以轻心。中国是熟人社会,有些不合规的事找找关系或许就办成了。例如公司实际控制人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股东登记。后来原告以股东登记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系被冒名登记为由起诉公司要求变更。但法院却以工商登记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盖有工商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印章,表明股东登记时已提供了身份证原件为由驳回起诉。由于原告无法证明“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印章是在没有核对原件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只有哑巴吃黄莲。

三、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事后救济措施

()通过工商部门直接解决

被冒名者向工商部门反映情况后,工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关进行笔迹等文书鉴定,确认注册文件虚假事实后,由公司登记机关直接撤销公司登记或责成公司股东内部先自行处理冒名股东的股份问题,然后办理变更登记。

()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1.侵权之诉。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因此,对于姓名被冒用,被冒名者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冒名者停止对被冒名者姓名权等权利的侵犯,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只要法院最后确认注册文件上签名系虚假,则工商部门应当依据判决书进行相应处理。

2.确权之诉。

被冒名者可以请求法院确认用以虚假注册公司的名称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授权书、申请承诺书、承诺书、投资协议书等文件无效,被冒名者本人不具备股东资格。待法院判决下来后要求工商部门进行相应处理。

3.行政诉讼。

通过行政诉讼直接起诉工商部门,请求法院判决工商部门撤销虚假登记。但该途径存在较大的风险,因为就工商部门而言,其只负责形式审查,并不具备实质审查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变更或者撤销公司的相关登记很可能会损害到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工商部门更不会轻易作为。

4.财产保全阶段发现被冒名,申请复议、确权之诉同时进行。

债权人要求公司或者股东偿还债务的同时往往会对公司或者股东的财产进行保全。而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此时被冒名者才会知晓被冒名。

此时,被冒名者对个人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考虑到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在申请复议的同时,被冒名者可提确权之诉,请求确认相关文件无效,本人不具备股东资格。此时,由于债权人所启动的案件将以确权之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确权之诉尚未审结,因此债权人所启动的案件将中止。

5.执行阶段发现被冒名,申请执行异议。

实际中,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阶段,财产被冻结或划扣,被冒名者可能才发现被他人冒名,对于该种情况,被冒名者应当及时提出执行异议。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既然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那么通过执行异议可以最快捷地保护被冒名者的权利,也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其他诉权,也就是说,若裁定被驳回,当事人依旧可以申请再审或另行起诉。

6.判决已生效,申请再审。

当被冒名者发现被冒名而案件相关的判决、裁定已经生效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被冒名者可以通过笔记鉴定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等相关材料上的签名系伪造,主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而申请再审。

注:被冒用者在提起相关诉讼时,应当注意核实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如果文件中有明显的冒用,当然符合原告资格,但如果相关文件中并未出现本人信息,则需要考虑是否具备直接利害关系。

 ()通过刑事追责解决

在冒名股东案件中,往往伴有伪造、变造身份证,私刻印章伪造公司文件,伪造验资证明等行为,这些行为情节严重的,或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或构成伪造、变造身份证罪,或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对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可以先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再凭刑事判决书,请求工商部门撤销登记或作出处理。

四、维权注意事项

被冒名登记者因为被他人起诉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为被冒名登记者是工商登记的股东),被冒名登记者则主张自己的股东身份系被冒名登记,并向法院申请对股权登记中自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此主张自己不是真正的股东,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由于这种情形是在被他人起诉后被动应诉,因此我们将其称之为消极的事后救济

对于此类诉讼,很多人可能会认为这非常简单,因为自己既没有亲自去办理相关登记,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签名一定是他人伪造的,只要将相关登记中本人的签名作笔迹鉴定,自然真相将大白于天下。然而,这只是你的一厢情愿,法官可不是这么想的。

在“消极的事后救济”的诉讼中,法院审理的是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外部关系,并非股东之间或公司及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而对外承担责任时,从保护交易安全及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出发,审查股东身份的重点是审查工商登记信息,因为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在股东身份已经被工商登记记载并予以公示的情况下,债权人有理由对该记载内容予以信赖并据此维护权利。因此,法官在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时,不会轻易同意。而是会从鉴定结论是否影响认定股东进行判断。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股东身份,法官就会认为没有进行笔迹鉴定的需要。

从举证责任分配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法官会倾向于认为,登记股东免责的情形仅限于登记股东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被冒名。在“消极的事后救济”的诉讼中,如果支撑被告(被冒名登记者)主张的仅是笔迹鉴定申请,即使鉴定结论证实申请材料并非被告(被冒名登记者)本人所签,亦不能排除其实际出资后由别人代签或其并未出资但同意他人借名使用的可能,其仍无法完成其系被冒名股东的举证责任。因此,在此类诉讼中,法官很可能会根据原告(公司债权人)的抗辩,拒绝笔迹鉴定申请。

可见,在“消极的事后救济”的诉讼中,被告(被冒名登记者)还需从其他方面(例如本人没有出资的意思、没有实际出资行为、与公司其他股东没有关联性等)对其被冒名予以积极的证明,而不能完全寄希望于笔迹鉴定。否则,一旦笔迹鉴定申请不被采纳,被告(被冒名登记者)可能一败涂地。

被冒名登记者(原告)在被公司债权人起诉之前,主动起诉公司,主张自己的股东身份系被冒名登记,并向法院申请股权或法定代表人登记材料的笔迹鉴定,以此主张自己不是真正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或法定代表人身份。由于这种情形是主动对公司发起诉讼,因此我们将其称之为积极的事后救济

在“积极的事后救济”的诉讼中,由于审理的是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工商登记的公示效果不象“消极的事后救济”诉讼中那么强烈,也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利益。因此,法官会倾向于同意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但是即便如此,原告也不应有万事大吉的想法。毕竟,实践中办理股东登记中采用口头委托他人代签的情形也是很常见的,即便笔迹鉴定结论对原告有利,也不能就此认定其股东身份系被冒名。特别是这一类案件,被告通常都会采取不应诉的办法。庭审中由于被告的缺席,会导致很多事实法官无法采用询问被告的方法查明,这样就会大大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因此,除了笔迹鉴定申请,原告还应当尽可能地提供其他证据,特别是能够证明原告本人对于办理股权登记或法定代表人登记之事不知情的证据。

综上所述,在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被冒名人会承担较大的法律风险,对此需要有足够的重视。对于上述法律风险,当然是以防患于未然为上。但如果已经被冒名登记了,则需要采取事后救济的办法。在对被冒名登记的事后救济中,一定要牢记笔迹鉴定虽然重要,但切不可完全依赖笔迹鉴定。毕竟,笔迹鉴定只是影响法官判断的一种证据形式,而不能等同于法官的判断。

五、参考文书

【启动维权之行政途径】举报信

致: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人杨某于20124月遗失了身份证,后经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补办了身份证。近日,本人所在单位核查中告知本人,称本人系妙玉公司股东。经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发现,妙玉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系丁一、李甲;201211月,有人冒用本人名义办理了妙玉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将本人作为公司股东。经辨认,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所有本人签名均非本人签署;《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记载了本人身份证号,但股东名称并非本人。

综上,本人认为,本人从未有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妙玉公司的意愿,也没有担任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被人冒名担任妙玉公司股东,已致本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为此,特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贵局提出举报,恳请责令改正,并依法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工商局】调查、核实……

启动维权之法院诉讼

律师接受杨某的委托,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杨某并非妙玉公司的股东。提供了杨某户籍地出具补办身份证的证明;公司工商资料;申请对工商资料中的内容进行鉴定。法院受理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商资料进行鉴定,结论:工商资料中的签名并非杨某签署。为此,

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妙玉公司2012年变更股东提供材料虚假,原告系被冒名成为妙玉公司股东

原告在20124月遗失了身份证,后经向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新证。期间从未知悉,也从未参与过妙玉公司的股权转让活动。经原告申请,贵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工商登记中的相关资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印证了原告未签署工商登记相关资料的事实。由此,结合上述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可知原告从未有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妙玉公司的意愿,也没有担任妙玉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没有出资,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也没有分红。对公司的存在和股东身份,毫不知情。2012年的股东变更登记,是有人冒用原告的姓名和丢失的身份证件,假冒原告的签名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的。

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妙玉公司在201212月办理股东变更时向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虚假材料,使原告被冒名登记为妙玉公司股东。

二、原告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应当判决确认原告不是妙玉公司股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诉讼案件若干受理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经登记的公司股东以其身份被冒用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该请求虽然涉及法律事实的确认,但该事实的确认与股东权利与义务直接相关,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冒名股东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冒名的股东并非公司股东。前文已经论证,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确系被冒名的股东,因此应当判决确认原告不是妙玉公司股东。

法院认为: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出资情况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综合判断。首先,原告否认有为自己或他人与被告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原告在知晓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后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穷尽维权途径,足可见其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其次,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出资,并行使过股东权利。再次,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一般可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已经确认公司登记机关据此登记为股东的材料即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签名,故该虚假签名对原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综合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北京,而在此期间遗失身份证情况,可以推断原告被假冒身份的可能性非常大。综上,原告既无成为被告股东之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出资,更未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不应将其视为被告法律上的股东。遂判决确认原告非妙玉公司的股东。

启动维权之行政途径

法院诉讼过程中,律师向工商局提交代理意见如下——

一、贵局于2012年准予股东变更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股东变更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三条。

如违反上述规定,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依据《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法院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工商局认定事实的依据

我们收到了法院民事判决书并已经作为证据提供给贵局。该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事实,并判决确认杨某既无成为妙玉公司股东的合意,也无实际出资行为,司法鉴定确认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杨某为妙玉公司股东的资料显示非杨某本人签名,同时,杨某长期生活在北京,在此期间身份证遗失,法院推断杨某被假冒身份的可能性很大。该判决书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应当采纳。

杨某在得知其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后,先后向派出所报警,向法院起诉,向贵局举报,并持续追究此事,目的是通过相关司法、行政救济方式,让其不再成为妙玉公司的股东。

结合现有的证据和相关规定,杨某的诉求,合情合理合法,且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故此,恳请贵局尽快撤销杨某被登记为股东时的行政行为,依法对妙玉公司和相关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六、参考案例

案例解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的冒名股东:钱XXXX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述: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反映:200598日,张AA、杨BB、张CC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张XX,张XX同时增资600万元,而钱XX增资900万元成为股东;自200598日起,XX公司历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材料中均有钱XX的身份证复印件,均加盖了与原件核对无误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其中2011923日之前的材料中留存的均是老版身份证复印件,之后留存的均是新版身份证复印件,新版身份证复印件上均加盖了XX公司印章。

经钱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XX”签名字迹(共计28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钱忠平签名字迹均非钱XX本人所签。2014623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江阴XX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工公司)与XX公司、江苏XX电子有限公司、张AA、钱XX、钱XX、钱XX追偿权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南工公司要求张XX、钱XX、钱XXXX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在抽逃出资3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南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钱XX认为其并非XX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钱XX20153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XX是否被冒名登记为xx公司股东。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将钱XX记载为XX公司的股东,但从查明的事实分析,本院认定该登记为XX公司冒名操作具有高度的可能性,钱XX不应被认定为XX公司股东。理由在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相关XX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等材料中有XX”签名字迹(共28处)的,均非钱XX本人所签。如果钱XX确为公司股东或自愿被借名,由其本人签名不存在障碍,即使因客观原因由他人代签,也不应自2008年起至2014年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中的28处签名均由他人代签。以股东XX”名义的两次增资行为分别为发生于200598日的900万元、2006525日的1400万元,该两笔巨额出资款分别来自于江阴市XX日杂用品店以及江阴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而该日杂店、材料公司与钱XX并无关联关系。XX公司系张XX实际控制,从公司股权变更情况来看,其他股东已发生了多次变更,而唯独XX”2005年成为股东后一直保留股东身份,而公司从未为股东XX”分过红,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印证张XX所述利用外地人XX”身份,将其登记为股东可完成当地招商引资任务并享受优惠政策的目的。综上所述,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钱XX有出资、分红、管理公司的事实,且认定钱XX借名出资也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基础,故本院认定钱XX系被冒名登记为xx公司股东。

案件来源:XXXX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837

七、参考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8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9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4、《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3、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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