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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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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在公司发生债务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的,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能否成功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文将通过几则法院的经典案例,揭晓上述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所以该股东对转让前公司债务不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51027日,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雷将其持有的深圳华慧能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协议还约定: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认定标的公司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介绍的情况相差超出合理范围,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协议。二、20151031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载明曾雷向深圳华慧能公司实际出资1601万元,与注册资本5000万元之间的欠缴额为3399万元。三、2015122日,曾雷将70%股权变更登记到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只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余款2300万元一直未付。四、20171月、4月,冯亮、冯大坤分别受让甘肃华慧能公司股权,冯亮、冯大坤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0万、2000万,二人均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51231日。五、20171212日、2018116日,冯亮、冯大坤分别将其持有的甘肃华慧能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张兆涛、魏职涛名下。六、后曾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冯亮、冯大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曾雷的诉讼请求。七、2019510日,最高法院判决撤销(2017)甘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并判令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驳回曾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曾雷败诉的原因在于,其虽然有权要求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但无权要求冯亮、冯大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是否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从而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清偿责任。

针对这一问题,两级法院的处理思路各不相同。在一审阶段,甘肃高院认为“曾雷对深圳华慧能公司欠缴出资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受让股权的相关利益具有实质影响”、“曾雷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甘肃华慧能公司明知股权出资瑕疵仍然愿意受让”、“甘肃华慧能公司受让股权后,已经存在着被公司债权人依法追究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其向出让股东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理性”,故股权受让人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终止履行,曾雷作为债权人要求甘肃华慧能公司继续支付剩余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从而冯亮、冯大坤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的债务向曾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事实条件尚不具备。

但最高法院认为,甘肃华慧能公司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理据不足,甘肃华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

最高法院的思路是,在认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构成违约的基础上,确认和保护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故冯亮、冯大坤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从而判决冯亮、冯大坤不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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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适用于“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因此,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应在转让之前实缴注册资本。若非如此,当申请执行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时,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此外,股东还可以要求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其基于股东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债务人(被执行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与公司合作或缔约之前,应当调查债务人的实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时间等信息,评估债务人注册资本未实缴、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等因素带来的潜在风险,要求债务人提供和增加其他方式的履约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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