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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不等同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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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且工程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概念、性质及效力上均有区别,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不等同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57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信平路102#楼三层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祖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

负责人:林齐林,该支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台江支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830日作出的(2019)闽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港口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港口公司对774499元工程价款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217号执行财产分配中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因此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不妨碍权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执行程序中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由执行法院负责认定的,港口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明确主张执行工程价款,当然包含着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行使。港口公司于201596日取得厦门海事法院的生效判决,于2015112日即申请执行,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20188月,厦门海事法院通知港口公司一审法院拟将案涉工程拍卖款分配给工商银行台江支行,港口公司据此于20189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价款参与分配并优先受偿,属于执行行为的延续而非新的主张。因此,原审认定港口公司在2018911日才第一次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已超过六个月期间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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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且工程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概念、性质及效力上均有区别,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不等同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港口公司称申请执行工程款当然包含优先受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港口公司于20155月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时并没有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案判决于20159月生效,发包人此时即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港口公司于2015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亦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厦门海事法院于20165月作出终本裁定后,港口公司仍然没有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直至20189月另案执行拍卖后才向一审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此时距港口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的判决生效之日早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港口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行使期限,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港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王成慧

      员  贾清林

      员  杨心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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